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 鄭萬和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查人鄭萬和之報酬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前項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監查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監查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監查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查人,並依法行使同意權,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茲為製作破產財團之分配表,爰聲請裁定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監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為破產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查人,迄今任職期間長達4年10月,分別於100年9月24日、100年10月27日、101年6月22日、102年9月16日、103年5月2日、
104年5月9日及104年7月23日與破產管理人召開聯席會議,並於破產程序中查核財產報告書、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另於任職過程中,全力與破產管理人爭取破產財團之充實及全體破產債權人之最大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事務及監查人代表全體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進行之難易、執行之成效、破產財團資產總額、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監查人之報酬以新臺幣2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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