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94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鄭江 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信男 等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6號)提起上訴,就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諭命補繳裁判費事聲明異議,並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得為抗告者,僅就同條第1項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限。
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懸掛抗議白布條,不法侵害伊名譽法益,依民法第18條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在公布欄內公告、公開廣播、郵寄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名譽部分,要屬非財產權訴訟;又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係為訴訟標的金額,並非須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得為抗告之列。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訟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條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本件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侵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在原審及本院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在公布欄內公告、公開廣播、郵寄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訴訟。就在原審及本院分別請求各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3333元本息、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4萬9999元本息部分,屬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要屬非財產權訴訟,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首開說明,自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計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此與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損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針對財產權訴訟之規定無涉。
是本件上訴人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財產權之訴部分3000元、為財產權請求部分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非財產權之訴部分4500元、為財產權請求部分397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是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依受命法官之諭如數補繳(6955元),並無溢收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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