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36號原告 傅鴻樑 被告 黃惠
黃薇蒨 葉麗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自民國104年
6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前段原告請求遷讓交還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據(至於聲明後段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6月22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濟112877字第03939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知,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316萬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可參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64萬9500元,顯與客觀市場價值差異甚遠,充其量僅係稅捐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依據,本院認無參考之餘地,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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