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點柒貳公克,驗後毛重叁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九曲路口萊爾富超商前,查獲被告甲○○與 彭順良 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看重
三.六五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非他命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編號0000-000號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