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六號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八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包裝海洛因及注射用之殘渣袋一個、針筒一支,後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煙檢字第一六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殘渣袋、注射針筒足證。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六號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個、針筒一支,經送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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