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黃文雄右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諭知具保,茲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文雄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經具保人黃文雄繳納現金後(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八八00八四號),將其釋放。茲因被告於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二號執行案件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茲以該被告甲○○所涉上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因被告糖尿病控制不良併視網膜病變、兩眼結膜炎、高血脂症,聲請保外醫治,經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七矯字第0三二九七八號函准予保外醫治一個月,並限制治療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指定保證金五萬元具保,經具保人黃文雄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保外醫治期滿後,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案接受執行未果後,並經二次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亦均未果,均有送達回證可按,足認被告已違反限制治療之規定,並未就醫治療,被告顯已逃匿,則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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