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分別為壹點五公克、零點參公克)、夾鍊袋參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而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三只,爰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扣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二小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三只,業據受處分人在警訊時供承上開扣案白粉確實為海洛因,且係其施用所剩餘者,有花港警刑字第六三0七號卷可稽,且受處分人經警於當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卷可查。再受處分人因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且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徵該查扣之白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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