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睿森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湘潔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生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美慧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業由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可知關於雇主及法人、法人之代表人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處罰,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已改採行政罰鍰,不復以刑事處罰非難之。
四、經本件被告睿森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鄧翔慈 及被告生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綜右所述可知,本件被告睿森國際有限公司、生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行為後,新公布生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業已廢止被告睿森國際有限公司、生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為行為之相關刑罰,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睿森國際有限公司、生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