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二,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五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七七五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物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六二公克),此有該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為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