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花蓮市復興新村七十七之三號,每天均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次;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花蓮市復興新村七十七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四樓前,為警通緝到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二次為警通緝到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可參。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採尿,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是以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不可採。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花所總字第二四九八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漏未論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