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扣安非他命一包在案,被告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察機關查扣之晶體一包,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