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新台幣二百萬元交保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係台南縣議會議員為民意代表,接受選民陳情,因而出面與不法土方業者協商,或向主管機關檢舉,以致遭土方業者懷恨在心,蓄意報復,誣控被告涉嫌恐嚇犯行,被告實屬冤枉,而被告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同安縣經營農場,有關工作人員之薪資及農場之開銷均需由被告前往處理,被告以投資數千萬元,如未能前往處理,將因而關閉農場,被告可能傾家蕩產,為此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三、按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方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四種,而有否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及於有實施強制處分必要時,究應以何種方式為之,係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限制住居,係法院就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其住居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之一種強制處分,此亦屬限制住居之一,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認得以具保及限制出境之方式代為羈押,故經裁定交保及限制出境,且聲請人並自承於八十九年間居住在廈門約七、八個月,開臨時大會時亦較少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長期間滯留於大陸地區,難認無潛逃之虞,再者,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涉嫌重大,案情重大繁雜,仍有多數證人有待傳喚到庭釐清案情,若予解除出境之限制,即有礙檢察官進行調查程序之進行,此有徵詢檢察官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在大陸投資數千萬元,如不前往處理將有關閉農場之虞,導致傾家蕩產云云,惟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無直接之關聯,是其聲請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