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身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藉詞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義務,嗣經原告委請大陸地區友人勸說被告返臺,並打電話予被告,仍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表哥 吳啟見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境信栩字第О九三一О五六九六七О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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