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田墘巷二00弄十二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再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