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
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前後某時,在彰化縣○村鄉○○村○○路一○六之三十號住處附近商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同時施用一次抵癮。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
入香菸中,同時施用一次抵癮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三、七○頁),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採集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憑(警卷第二至四頁)。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三至四、八至十四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次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起訴後業已當庭更正,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被告所犯自無庸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本院卷第三十頁),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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