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第二六三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四住處、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村朋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在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同之處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其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二十四之四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八點六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六公克)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復行施用毒品,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六公克)係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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