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而前揭刑期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所旁之芭樂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而前揭刑期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