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村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О四年七月九日(二ОО四) 秀民初 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台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事件,業由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相對人居民身分證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聲請人乙○○於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甲○○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О四年七月九日(二ОО四)秀民初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三)中核字第О九七一七七號、(九三)核字第О九七一七九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核字第ОО八五四八號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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