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並補正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已清償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一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卷附和解書),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伍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宣告緩刑之判決,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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