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袁大蓉律師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95年8月28日刑保字第95004709號,偵查卷第51頁參照),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4日北檢盛信96助396字第25138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