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3年度訴字第1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犯罪行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申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間,其法律關係均屬不同,是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尚難認係因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傾倒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以實際丈量面積為準)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本件刑事部分經判決後,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在刑案訴訟審理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院刑事庭雖未予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部分),予以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蘇榮本 (於民國94年3月22日死亡)係設立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正將企業行」之負責人,於91年12月間,因承攬位於台中市○○路○段○○號附近工地開挖地基工程時,需將挖起之廢五金、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清運,並雇用與其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之被告,由被告於91年12月26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前述建築廢棄物約20噸,未經原告及訴外人即其他土地共有人 蕭春平蕭春量葉林阿先蕭春菊林淑賓郭振銘郭振鎰郭振鋒 同意,亦未具任何法律上權源,擅自傾倒於原告與前揭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棄置,並加以掩埋。嗣原告於91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土地上停放挖土機乙部,且有被挖過之痕跡,被告並駕駛大卡車進入系爭土地,經原告報警後為警所查獲被告上開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犯行,原告始知悉權利遭受侵害。而原告在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本於91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順發 ,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7,500元,惟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土地使用權之行為,使原告遭陳順發以其不能利用土地為由,主張原告違約並解除該土地租賃契約,致使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受有每月未能收取租金27,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傾倒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傾倒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91年12月28日即得知被告、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3年12月28日前依法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因原告遲至94年4月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之主張。㈡因被告僅係正將企業行即蘇榮本之受僱人,故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正將企業社即蘇榮本縱使傾倒建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惟並沒有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在原告之管領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云云,顯然有誤。㈢被告雖曾在91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載運正將企業社即蘇榮本承包工地之建築廢棄物(實際上係廢土石,可供回填土地使用)約20噸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然被告已將該棄置之廢棄物自系爭土地上載運出來,故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上雖確實埋藏有廢棄物,但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系爭土地上所埋藏之廢棄物乃係訴外人即負責拆除房屋之包商 劉志松 等所棄置,與被告無關。因被告早已將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下所埋藏之一切廢棄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即其他土地共有人蕭春平、蕭春
量、葉林阿先、蕭春菊、林淑賓、郭振銘、郭振鎰、郭振鋒所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足佐。
㈡訴外人蘇榮本於91年12月間承攬台中市○○路○段○○號附
近工地挖地基工程,並雇用被告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取地基之廢棄物。被告自91年12月26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蘇榮本承包前揭工地之建築廢棄物約20噸,未經許可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擅自傾倒於原告與前揭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加以掩埋。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卷宗可稽。
㈢原告於91年12月28日得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
害,而於94年4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憑。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發現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係在91年12月2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間,則係在94年4月8日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參,是自原告自承之被告侵權時間之91年12月28日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94年4月8日止,已逾2年,是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其起訴時止,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主張得拒絕給付,自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然屬實,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既於本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在案。是不論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無賠償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傾倒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論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結果。故兩造雖對於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所爭辯,並各自提出主張、陳述、舉證及聲請證據之調查,本院均無審酌必要,爰不再調查及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