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再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罪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所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未合減刑條件,然原審法院定執行刑時,未能酌量抗告人原定執行刑12年之比例,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與原定執行刑只差10月。而減得之刑為1年7月,相差9月,難令抗告人折服。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抗告人甲○○因於82年至83年9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上訴經本院於84年2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83年1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仍執行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條例施行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販賣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刑11年2月。原審於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與減刑前原定之執行刑度,其比例顯然高於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不利於抗告人,但仍是在合併之刑期11年7月之內,原審法院於減刑之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法。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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