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 廖孟愉 )原為男女朋友,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丙○○交往期間,而以不詳方式得悉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使用起訖時間暨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十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腦撥接網際網路進入允誠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允誠公司)之電腦儲值系統,冒用丙○○名義,輸入丙○○所有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使用起訖時間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用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經由電腦網路而購買允誠公司視訊點數,使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丙○○所為之電腦網路轉帳繳款,因而如數付款予允誠公司,乙○○即以冒用他人電磁紀錄之方式,經由電腦網路施用詐術獲取免付網路視訊點數費用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丙○○。乙○○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以冒用上開電磁紀錄經由電腦網路之方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二十七分至零時三十六分止之密接時間,在雲林縣○○鄉○○路○○號廣緣休閒資訊館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接續使用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五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次,每次皆為五千元,以購買視訊點數,共計詐得價值三萬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丙○○。嗣丙○○陸續接獲玉山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始向警方報案,經警依上網客戶網址IP位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使用起訖時間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由電腦網路向允誠公司購買視訊點數共三萬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二次刷卡均有經告訴人丙○○同意,才刷卡消費,刷卡費用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其住處還給告訴人三萬元,況客服人員會與告訴人確認云云。惟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証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証述綦詳,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並有丙○○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一件在卷可按。②被告雖辯稱:伊上網以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前均有打電話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所欠刷卡費用已歸還,客服人員會與告訴人確認云云。惟此為丙○○堅決否認,且據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你與被告何時開始交往?)大概九十四年七月間。」、「(何時分手?)九十五年十月底。」、「(你是何時發現信用卡被冒用?)九十五年十一月底的時候,玉山銀行打電話來我家,問我在十一月二十六日有無刷五筆允誠多媒體公司的消費,那時候我才知道,玉山銀行說會傳真交易明細給我,請我去警局報案,之後玉山銀行透過允誠公司才知道我的聯邦銀行也有一筆刷卡,然後我才打電話去聯邦銀行詢問,玉山銀行是因為我的刷卡額度已經刷滿,玉山銀行才會通知我,而且被告連續刷卡七筆,其中二筆已經超過額度,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在十一月間被告0000000000還有打電話給你0000000000,為何?)他就是打電話恐嚇騷擾。他完全沒有提到要使用我的信用卡,而且報案之後他有說要把錢還給我,但是也沒有還。」,於本院證述:我未同意被告使用我的信用卡經由電腦網路購買視訊點數共三萬一千元,亦未接到確認之電話,我接到銀行的電話才知道被盜刷等語。參以依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丙○○(廖孟愉)交易明細單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上網消費時,確有因信用卡額度刷爆而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七分及一時零分二筆各三千元之刷卡消費失敗之紀錄情節,有上述玉山商業銀行丙○○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按。本件苟如被告所云,其以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上網消費,事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刷卡之用途及金額當會告知告訴人,被告當不致於將信用卡額度刷滿(爆)。再被告供承其與告訴人間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分手,終結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分手後更不可能以其信用卡讓被告在網路刷卡消費。至被告所辯刷卡費用,已歸還告訴人及客服人員會與告訴人確認,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至被告所舉其與告訴人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尚有通聯紀錄,此固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惟此,僅能證明在此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不能作為告訴人同意被告刷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十條第六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購買允誠公司視訊點數之利益(儲存點數免付款之利益),先輸入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身分証統一編號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七分至零時三十六分,偽造準私文書後而傳送網路商店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有效管理及告訴人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同時同地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七分至零時三十六分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六次以前揭冒刷信用卡方式之同一方法詐取視訊點數之利益,應依接續犯以包括一罪論。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惟起訴書已敘及,且該部分與已起訴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六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非以此為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圖不法利益,利用網路刷卡交易不須經過簽名核對,較不容易為商店發現之特性,在網路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對於告訴人造成信用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銀行對於持卡人刷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