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據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以受刑人身分所提出之聲請,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二、本件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所謂「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參照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應以減得之刑扣除已執行之刑之後之「餘刑」為準,抗告人減得之刑扣除已執行之刑之後之「餘刑」,已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原審裁定並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殊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聲請人於九十一、二年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但其後有經上訴,係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確定,此情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聲請人亦有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另向本院提出相同之減刑聲請,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刑事裁定減刑確定,有聲請人之減刑案件紀錄表附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卷宗可憑。原審法院既非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減刑聲請,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未合。原審法院未為詳查,仍予受理並為減刑裁定,自有違誤,此並係本院依職權應予審酌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開事項,而係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但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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