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述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欲追求證人丁慶媛,而進入丁慶媛當時之男友亦即告
訴人乙○○之住處地下停車場,被告當時因男女之情,為查看告訴人之車輛,擅自進入他人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對於停車安全乃至居家安寧之影響極大,原審諭知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慶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撥打電話時,告訴人與證人丁慶媛為男女朋友,當時證人丁慶媛係與告訴人同居於告訴人柳川東路住處,而被告係撥打到告訴人柳川東路住處之電話,故告訴人聽到被告要其轉達證人丁慶媛,自會認為被告要其轉告證人丁慶媛不可再進入告訴人柳川東路住處,否則被告會放火燒毀告訴人柳川東路住處,且依常理,在住處接到燒房子的恐嚇電話,對於告訴人在當時自會心生恐懼;又丁慶媛居住之松竹路房屋所有人為丁慶媛,而非被告,告訴人偶而會至丁慶媛松竹路住處,告訴人亦可能會在該房屋內,若被告要燒毀該屋,告訴人亦恐會遭火燒,是以被告此話語,已足對告訴人內心產生畏懼。而之後被告又連續撥打接通即掛斷之無聲電話至告訴人住家及行動電話,對告訴人確已足生畏懼,恐被告將對其不利之行為,原審卻認被告所為係騷擾行為,認定事實有違法及未洽之處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建築物地下停車場之事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均詳加敘明取捨之依據。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建築物,造成告訴人困擾,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2分之1,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誤之處,量刑亦無過輕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雖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
9月29、30日、10月8、9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承認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說要燒房子等語,證人丁慶媛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向其表示被告有揚言要燒房子等情;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經過剪輯的,因伊在電話中是說要燒自己的房子,且告訴人在電話中約伊去單挑,伊才說你死定了,那是氣話,而伊是要打電話給丁慶媛,因為是告訴人接的,所以就掛掉了等語。本院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固記載「被告:...我會放把火把它燒掉」、「被告:你死定了」等文字,惟依證人丁慶媛證述伊曾向被告借錢購買所居住之松竹路房屋等語,可知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丁慶媛,並非被告,惟被告因曾與丁慶媛交往,故出資供丁慶媛購買房屋,其主觀上認為丁慶媛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尚非事出無因,又被告因與告訴人同時追求丁慶媛,乃不滿告訴人進入丁慶媛所居住之松竹路房屋,亦屬人情之常,而依該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稱「你敢再進那個房子的話,你跟他說我會放把火把它燒掉」,告訴人稱「丙○○你有本事你去放火」,被告又稱「那是我的房子我放火沒問題吧」,衡情被告似係為告訴人進入丁慶媛所居住之松竹路房屋而心生不悅,而因被告亦曾出資供丁慶媛購買該屋,故以「放火」一語拒絕、阻止告訴人進入該屋,雖被告所為放火燒房子之激烈言詞,有不當之處,仍難遽認被告所稱「放把火把它燒掉」、「那是我的房子」等語,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況依告訴人聞言後立即回稱「丙○○你有本事你去放火」等語,客觀上察析其文義,告訴人當時之反應,或因「放火」之事事不關己而置身事外,或處於雙方針鋒相對之口舌之爭,亦難遽認被告當時有恐嚇之犯意。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同時追求丁慶媛,2人間存有怨隙,倘被告所辯告訴人在電話中約伊去單挑,伊才說你死定了等語非虛,而雙方在爭辯不休之情況下,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死定了」一語,告訴人聞言後又立即回稱「什麼叫我死定了」,純屬雙方針鋒相對之口舌之爭,自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五、本案因告訴人迄未提出錄音帶可供查核,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來對話之全部內容究竟如何已無從查究,被告所辯該錄音譯文是經過剪輯一節,在經驗法則上亦無法排除該可能性,該錄音譯文自難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認本件被告所涉恐嚇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查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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