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1號2樓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3年5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丁○○、壬○○等人參與民間互助會,丁○○參與1會,壬○○參與2會,其餘之會員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巳○○、戊○○、己○○等
3名會員係庚○○○虛構之人頭會員,該人頭會員會款係由庚○○○繳納,標息計算方式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會期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共計18會,於每月5日下午20時許,定期在其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庚○○○之住處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
詎庚○○○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在前開地點,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向其他會員訛稱係午○○得標,冒用午○○名義,以標息4800元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活會會款45,200元予庚○○○,因之受有損害,庚○○○共計收取9名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而詐得406,800元。嗣於94年3月5日,丁○○以標息5,000元得標後,庚○○○無法給付會款,宣布倒會,丁○○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午○○名義冒標互助會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該次是用己○○名義去標會,伊怕其他人會誤以為都是伊家人標走,所以才會說是午○○得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93年5月5日,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巳○○
、戊○○、己○○等人頭會員,邀集丁○○、壬○○等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共17人,成立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5萬元,會期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共計18會,於每月5日下午20時許定期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宗第46頁),並經證人巳○○、戊○○、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67、68頁),復有互助會會單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
46頁),堪信屬實。㈡被告庚○○○如何於93年11月5日冒用午○○名義標取互助
會款一節,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被告招募的互助會有2會,每期開標時,伊會以電話詢問被告是誰得標後,記錄在互助會單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7至第38頁);證人午○○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至94年4月份輪到我標到,結果會首庚○○○沒有錢給我,會首並告知倒會,我是聽同是會腳壬○○說我會早就於93年11月5給會首庚○○○以4800元冒標走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19頁),並有證人壬○○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紙附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46頁)。而觀之證人壬○○所提之互助會單上所載得標紀錄,自第2會至11會之得標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均有詳細記載,且其上所載第7會(即93年11月5日)係午○○以標息4,800元得標,足認證人壬○○、午○○前開陳述應屬真實。再前開互助會開標多由欲投標會員以口頭告知標息,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只有會員出席率較高時,才會書寫標單,而93年11月5日當日開標,並無書寫標單,僅是口頭告知標息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宗第39至40頁),則93年11月5日開標時既無書寫標單,會員之間標息出價高低僅被告最清楚,因此由何名會員得標均由被告口頭告知,被告既於開標日告知證人壬○○係午○○得標,可知被告於93年11月5日確以午○○名義冒標。則被告於93年11月5日,明知非午○○得標,卻以其名義向其他會員訛稱午○○得標,被告以午○○名義冒標之行為,已足令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各交付活會會款45,200元予被告庚○○○,被告總計詐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40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18-7-2)=406,800。註:死會會員及人頭會員均非遭詐欺之被害人,故不列入】。
㈢至被告辯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己○○得標,伊怕其他人會誤以
為都是伊家人標走,所以才會說是午○○標走云云。惟前開互助會自93年5月5日第2會至93年11月5日第7會期間,多由其他會員得標,被告所繳納會款之人頭會員僅於93年7月5日第3會時以巳○○名義標得1會,其餘均由其他會員得標,並無多由被告家人得標之情形,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
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詐取多名活會會員之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手段、所得金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暨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不詳時間,蓄意偽造午○○之標單,而冒標前開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互助會開標多由會員以口頭告知標息,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只有會員出席率較高時,才會書寫標單,而93年11月5日當日開標,並無書寫標單,僅是口頭告知標息等情,已詳如前述,此外,本院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次投標曾書寫標單,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用午○○名義書寫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姓名│得標日期│得標標息│備註│├──┼─────┼──────┼────┼──────────┤│1│庚○○○│93年5月5日│││││(會首)│(第1會)│││├──┼─────┼──────┼────┼──────────┤│2│丁○○│94年3月5日│5000元│遭庚○○○冒標詐欺之││││(第11會)││活會會員│├──┼─────┼──────┼────┼──────────┤│3│寅○○(李│││遭庚○○○冒標詐欺之│││ 芳照 之夫)│││活會會員│├──┼─────┼──────┼────┼──────────┤│4│午○○│93年11月5日│4800元│遭庚○○○冒標之會員││││(第7會)│││├──┼─────┼──────┼────┼──────────┤│5│丑○○│94年2月5日│5000元│遭庚○○○冒標詐欺之││││(第10會)││活會會員│├──┼─────┼──────┼────┼──────────┤│6│壬○○│││遭庚○○○冒標詐欺之││││││活會會員│├──┼─────┼──────┼────┼──────────┤│7│壬○○│││遭庚○○○冒標詐欺之││││││活會會員│├──┼─────┼──────┼────┼──────────┤│8│辛○○│94年1月5日│5000元│遭庚○○○冒標詐欺之│││(辰○○的│(第9會)││活會會員│││丈夫)││││├──┼─────┼──────┼────┼──────────┤│9│辰○○│93年8月5日│5000元│││││(第4會)│││├──┼─────┼──────┼────┼──────────┤│⒑│甲○○│93年12月5日│4700元│遭庚○○○冒標詐欺之││││(第8會)││活會會員│├──┼─────┼──────┼────┼──────────┤│⒒│己○○│││係人頭會員,會款由周││││││ 黃益淑 繳納│├──┼─────┼──────┼────┼──────────┤│⒓│戊○○│││係人頭會員,會款由周││││││黃益淑繳納│├──┼─────┼──────┼────┼──────────┤│⒔│丙○○│││遭庚○○○冒標詐欺之││││││活會會員│├──┼─────┼──────┼────┼──────────┤│⒕│癸○○│││遭庚○○○冒標詐欺之││││││活會會員│├──┼─────┼──────┼────┼──────────┤│⒖│子○○│93年6月5日│4200元│││││(第2會)│││├──┼─────┼──────┼────┼──────────┤│⒗│巳○○│93年7月5日│4500元│係人頭會員,會款由周││││(第3會)││黃益淑繳納│├──┼─────┼──────┼────┼──────────┤│⒘│卯○○│93年9月5日│4800元│││││(第5會)│││├──┼─────┼──────┼────┼──────────┤│⒙│未○○│93年10月5日│4800元│││││(第6會)│││└──┴─────┴──────┴────┴──────────┘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