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等罪,除附表編號3、4之犯罪外,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1、2不得抗告,其餘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88.02.25.│88.07.月初某日起至│88.08.17.││││88.08.17.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年度案號│8237號│18953號│1895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8年易字第2349號│89年上訴字第112號│89年上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88.09.23.│89.01.31.│89.01.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8年易字第2349號│89年上訴字第112號│89年台上字第21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11.30.│89.01.31.│89.04.20.│├─┴──────┼──────────┼──────────┼──────────┤│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不予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88.07.07.起至│││││88.08.10.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895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上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89.01.31.│││├─┼──────┼──────────┼──────────┼──────────┤│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台上字第21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04.20.│││├─┴──────┼──────────┼──────────┼──────────┤│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予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