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平日相處不睦,並未同居一處,於民國94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2丙○○住處門口,2人因數據機之返還問題又發生爭執,乙○○乃持數據機,在該址15樓電梯處欲搭乘電梯離開,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追趕至電梯處,不顧乙○○之抗拒,在上址15樓電梯內,以手強拉扯乙○○之雙手、頸部及右腳之強暴方式,強將乙○○拉出電梯外,並阻止乙○○再進入電梯內,妨害乙○○行使自由搭乘電梯離開該址之權利,復強迫乙○○進入上開丙○○住處,使乙○○行進入丙○○住處之無義務之事,乙○○並因之受有右上肢血腫(5×4公分)、頸部瘀傷(2×0.5公分)及左上肢3處瘀傷(0.5×0.5公分、0.5×0.5公分、3×2公分)等傷害。乙○○被迫進入上開屋內後旋趁機按押警報器,經大廈管理員詢問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丙○○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判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取走伊所申辦之數據機,被告進入電梯係為拿回告訴人置於包包內之數據機,因遭告訴人出手攔阻,始發生拉扯,伊並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為了94年6月3日15點4分被告傳簡訊給我,內容『ADSLMODEN下星期二前必須繳回,請放回台中』,6月4日我剛好到台中,順便把東西拿回,我用鑰匙開門,被告也同時開門,家裡門鈴早就壞掉,被告就瞪我,我怕,就把東西從包包拿出來放在地上,然後就趕快出去要按電梯,電梯剛好停在15樓,我進去電梯前,被告就喊『你進來、你進來』,我不理他就進電梯,被告也進電梯然後就拉我右手,我用左手按警急電鈴,被告就用手繞過我的脖子把我按倒,我人跌倒,跌倒後,被告就拉我的一隻腳出去,我的手沒有辦法抓住任何東西,就被被告拉出去,拉出去那邊,被告就對我拳打腳踢,我記得當時我有起來,但被告用手搥我的背部好幾下,然後又把我推進房子內」等語(見原審95年度中簡上字第151號卷宗第74頁)。
㈡核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雖相處不睦,惟告訴人係有智
識之成年人,自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應不致故為誣攀被告之陳述;況依前揭電梯內所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實有從電梯內強拉告訴人出電梯之行為,且光碟內容與原審95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刑事卷宗第42頁至52頁之翻拍照片相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對播放內容無意見,播放內容中2人確實為我跟告訴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中簡上字第151號卷宗第54頁)。而依該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在電梯內,先遭被告以手強拉,進而遭被告以手勾繞頸部,繼之告訴人身體跌坐至電梯地板上,以手扳住電梯門抗拒告訴人強拉之勢,告訴人所攜帶之背包亦掉落在電梯內,被告仍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奮力以左手扳住電梯門,惟被告仍強將告訴人拉出電梯,有前揭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95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刑事卷宗第42至52頁),堪信告訴人乙○○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
㈢至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先後對遭毆打之地點指訴不一致,所
描述受傷害情狀與其客觀上所受傷勢不吻合,不得憑其片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本件被告確對告訴人有本案傷害犯行,已見前述,雖告訴人對如何遭被告毆打之相關細節陳述未盡一致,惟一般人就突然發生之事件,其發生之過程、時間、地點或與之相關之人、事、物等細節,尚難刻意記住而為完整一致之陳述,自難苛求其記憶無誤,則告訴人事後追述其傷勢如何造成,就細節之處難免有齟齬之處,自難遽指告訴人前揭陳述不具憑信性,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乙○○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拉出電梯,因之受有右
上肢血腫(5×4公分)、頸部瘀傷(2×0.5公分)及左上肢3處瘀傷(0.5×0.5公分、0.5×0.5公分、3×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澄清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明確,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5頁)。而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如何在告訴人極力抗拒之情況下,猛力強拉告訴人離開電梯,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強拉告訴人離開電梯之舉動,強力拉扯身體暨碰及接觸電梯結果,將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血腫、瘀傷等傷害,自屬可得預見,其竟不顧此節,在告訴人一再抗拒情況下,仍以手勾繞告訴人脖子、又猛力強拉告訴人肢體,使告訴人身體一碰及接觸電梯,直至強迫告訴人離開電梯進入其住處始罷手,可知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無傷害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㈤另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盧靈鈞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雖
記載被告無明顯外傷一節,業據證人盧靈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告訴人有無說她有受傷?)有」、「(問:告訴人在何地方說她有受傷?)案發現場,告訴人說被告有打她」、「(問:告訴人當時有無說她哪裏受傷?)沒有」、「(問:有無檢視告訴人的傷?)她是女孩子,不方便檢驗,我告訴她如果有受傷,請她去驗傷」、「(問:工作記錄簿記載沒有明顯外傷,為何加註「明顯」2字?)因為從外表看沒有外傷」、「(問:本院中簡卷第65頁現場報告表是何時製作?)當天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到派出所,告訴人說要提出告訴,我就受理,報告表是當天11點多快中午時製作」、「(問:報告表中人員受傷情形記載右上肢血腫、頸部左上肢瘀傷,為何這樣記載?)因為告訴人已經驗完傷,提出診斷證明書,報告書是當天11點多或下午製作已經沒有印象」、「(問:工作記錄表上記載沒有明顯外傷,有無特地觀察告訴人有無外傷?)『我沒有特地觀察』,『只有大概看而已』,當時被告說他們在拉扯,意思沒有打人」、「(問:你說大概看,是怎麼看?)大約花了10秒鐘,離告訴人3公尺左右看」等語(見原審95年度中簡上字第151號卷宗第72至74頁)。由此可知,上開工作記錄表上所載內容,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同居一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告訴人自有自由搭乘電梯離開上址之權利,亦無進入被告上開住處之義務;又被告在告訴人極力抗拒之情況下,猛力強拉告訴人離開電梯並強迫告訴人進入上開被告住處之事實,已詳見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拉 告訴人之目的是要「告訴人」回來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狀陳述:9時33分15秒許,被告再次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下肢,爾後2人離開電梯。9時33分29秒許,被告再次進入電梯,撿起告訴人之背包,並以右手擋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再入電梯等語(見原審95年度中簡上字第151號卷宗第56頁),則告訴人既有自由搭乘電梯離開上址之權利,亦無進入被告上開住處之義務,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辯稱伊並無強制犯行,目的是要取回數據機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96年3月28日修正,惟該法第2條第2項
,僅係文字修正、第3條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款規定。
⑶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
⑷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⑹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
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定有罰金刑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茲對被告之論罪說明如下: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應包括的評價為各僅成立1傷害罪及1強制罪。
⑵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搭電梯離開該址並迫使告訴人返回住處,
而以1接續強拉告訴人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時已補充論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具有中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博士候選人學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身為高級知識份子,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間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雖2人平日雖相處不睦,惟被告僅因細故即未念配偶之情,以暴力手段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犯罪後,迭經偵、審程序,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減其刑期2分之1,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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