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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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以其在原審相同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而且,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案竊佔範圍及期間、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迄未將土地交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