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欄內及新申裝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91年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明知乙○○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身分證)係於93年10月至12月間,在台中市○○街與文華路遺失之贓物,竟仍自不詳年籍之人處予以收受,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4日持上開乙○○之駕駛執照,至台中市○區○○路○○號天乙通訊公司,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指定之特約商店申辦優惠專案(內含優惠門號1個及手機1支),向該公司職員 魏君恬 佯稱欲以「乙○○」名義申購手機及0000000000之SIM卡,而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新申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指印,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交予魏君恬,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為乙○○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同意該申請書及同意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丙○○取得該門號之使用權及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後,盜打該門號電話,獲得不法利益新台幣5299元,除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嗣乙○○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其催討電話費,經報警調取申請書比對係丙○○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魏君恬證述情節均相符,又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及新申裝同意書上所按之指印各1枚,經鑑定結果,與丙○○之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⑴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
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⑵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
,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
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1張及手機1支)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打門號獲得不法利益新台幣5299元部分)。被告申請行動電話在申請書及同意書所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詳細分論,惟事實欄已有載明,證據欄復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自應予以論究,附此敘明。被告於91年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竊盜、偽造有價券及詐欺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使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電訊公司受有損害,且破壞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又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新申裝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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