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41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6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經香港轉進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某處後,旋與同樣來自我國台灣地區之姓名不詳,僅知稱謂為「林大哥」之成年男子碰面敘舊。
嗣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竟受該名「林大哥」之蠱惑,答應為其攜帶一批毒品返台,條件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然需俟成功返台後,經聯絡確認無誤,再由他人前來取回時方會付款。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而該名「林大哥」雖向甲○○聲稱欲帶回之物品僅是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然依甲○○之智識及經驗可得預見未必即是「K他命」,亦有可能係屬他種毒品諸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在所不惜,亦不違背其本意地答應該名「林大哥」,而與其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0日上午,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林大哥」所交付之以塑膠包裝(塑膠包裝分別以名為「沙灣雙皮奶」、「薑汁撞奶」偽裝)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28包(合計淨重1345.36公克,空包裝重24.77公克,純度63.42%,純質淨重853.23公克)以及7包不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共35包混裝在5個紙盒後,即在某不詳地點,放入其準備攜帶上機之隨身手提行李內,並於同日下午經由香港攜帶上開物品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70號班機,於同日19時10分返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揭毒品運輸入境,然旋為據報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駐機場海關人員共同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攔檢,並在其隨身攜帶登機之手提行李中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前揭5個紙盒及裝於其內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3
45.36公克,空包裝重24.77公克,純度63.42%,純質淨重
853.23公克)、不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7包及供運輸毒品聯絡之手機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同一事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被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雖答應「林大哥」以5萬元之代價,攜帶毒品入境,但被告不知其所攜帶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大哥」說是K他命,並於被告回來前一天,「林大哥」拿一支捲
K他命的香煙給被告施用,被告不知「林大哥」所交付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被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駐機場海關人員共同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攔檢,並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行李中查獲前揭5個紙盒及裝於其內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345.36公克,空包裝重24.77公克,純度63.42%,純質淨重853.23公克)以及不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7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且查扣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28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345.36公克,空包裝重24.77公克,純度63.42%,純質淨重853.23公克),此有該局95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09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偵19441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確於前開時、地自大陸廣東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被查獲,至為明確。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係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大哥」說是K他命,並於被告回來前一天,曾拿一支捲K他命的香煙給被告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甲○○答應該名「林大哥」攜帶一批毒品返台,條件為新台幣5萬元,被告明知所運輸者為毒品,至為明確。又政府對毒品之查緝甚嚴,處罰很重,關於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查獲,報章、雜誌、電視等媒体,亦經常報導,以被告甲○○之智識及經驗,不可能不知毒品之種類有海洛因,竟以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為該名「林大哥」攜帶一批毒品返台,被告顯然可得預見其為該名「林大哥」攜帶之毒品,未必即是「K他命」,亦有可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竟在所不惜,亦不違背其本意地答應該名「林大哥」運輸毒品,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尿液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0390號鑑定書可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運送者絕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辯不知係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供承於本案發生前一、二個月,亦曾為「林大哥」運輸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找到「林大哥」以實其說,亦不認識在台接貨之人,何況並無任何毒品或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攜帶海洛因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林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私運毒品來台之海洛因,純質淨重853.23公克,雖非微量,惟較之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公斤計比較,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重大差異,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貪圖新台幣5萬元,即被人利用,致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整体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甫進入臺灣即被查獲,對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8包(含包裝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並無竟見,有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紙盒5個及手機
1支,係用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粉末7包,因不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00427170號鑑定書可證(偵19441號卷第46頁);另雖約定代價5萬元,惟被告在桃園機場即被查獲,毒品尚未交付取貨人,被告並未拿到5萬元,該5萬元亦未扣案;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尚嫌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王耀興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345.36公克,空包裝重
24.77公克,純度63.42%,純質淨重853.23公克)附表二:
1、紙盒5個。
2、手機1支。附表三:
不含任何法定毒品成份之粉末7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