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127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並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逆向駛入其行駛之車道,撞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並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告訴人甲○○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膝挫傷、髖挫傷、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拌有併發症者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1月13日晚間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元化路係雙向四線道,行經元化路
115號前,因路邊停放公車,遂行走在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中間,惟被告逆向行駛至伊車道,正面撞擊伊騎乘之機車,當天視線良好,被告開過來的時候伊印象很深刻,人整個空白不知道要怎麼辦,且被告車速開很快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9頁)。
⒉證人 劉得龍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駕駛V6-342號營業小
客車,從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當伊行駛到元化路133號前時,就看見前方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逆向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撞到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QE2-593號輕機車,撞倒受傷在地上,當時伊行駛在機車騎士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
⒊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本案發生地點係
在元化路133號前,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現場勘驗結果,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元化路115號前,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黃啟文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是本案之發生地點係元化路115號。觀諸上開現場圖,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即告訴人甲○○之行駛車道)之內側車道中央處,其長度達7.3公尺,被告辯稱:此刮地痕係屬不明之刮地痕,不能以此證明事故之發生地點,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下方照片),刮地痕跡明顯清晰,且此刮地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相符,應認此刮地痕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所遺留在地上之痕跡,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稽,不足可採。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所穿著之衣服,則散落在元化路中央雙黃線之兩側,並有一隻鞋子散落在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另一隻鞋子散落在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中央(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被撞後,伊飛出去,鞋子、書包都飛出去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是尚難執現場散落鞋子、衣服之位置,以判斷事故之發生地點,惟依上開照片所示,散落之鞋子、衣服位置,與機車之倒地位置相距不大,且散落物的位置係在告訴人行走的車道較多一情,亦據證人即員警黃啟文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因此依據現場機車刮地痕、散落物之跡證,應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無訛。
⒋查被告、證人甲○○與證人劉得龍並無任何親戚、友誼
或恩怨等關係,證人甲○○、劉得龍證稱:被告駕駛之汽車逆向行駛於證人甲○○之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非但互核相符,且與現場跡證吻合,顯見證人甲○○、劉得龍之證述內容係符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日視線不佳,證人劉得龍之證述係有誤云云,惟用路人應遵行於其應行駛之車道,此乃一般常情,倘有車輛逆向行駛於己之車道,用路人為免遭撞擊,多會注意逆向行駛車輛之動態,以為隨時應變,且案發當時係屬晚間10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輛亦有開啟頭燈以維安全,因此證人劉得龍對於有車輛駛入其行駛之車道,應會特別注意而無誤認之虞,且證人劉得龍之證述係符真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並停放在元化路
133號路旁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倘被告確係行駛於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係告訴人甲○○侵入其行駛之車道者,事故發生時,自應停止於事發地點,以釐清其肇事責任,詎被告不為此舉,反往前行駛至
100公尺遠之元化路133號路旁停放,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被告此舉顯違常情,益證被告係侵入對向之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內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辯稱:係證人甲○○逆向行駛於伊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末被告復又提出地圖2紙,證明告訴人甲○○要橫越元化
路轉入元化路巷弄內,以便接行中山東路2段返回其住所,倘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稱:沿元化路經過火車站,沿龍岡路返回其住所,則所行走之路程幾達1倍,是證人甲○○之證述不實在云云。然證人甲○○於行駛於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係遭正面撞擊位置,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如前述,顯見證人甲○○當時正直行行走在元化路往火車站方向之內側車道,並無欲左轉橫跨元化路之情;再者,本案事發地點係元化路115號處,該處旁之元化路111巷係屬死巷,無法通往被告所稱之中山東路一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縱證人甲○○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規定,此僅係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尚難以:證人甲○○係要橫越元化路以便利返回住處云云,任意臆測證人甲○○之行駛路線,而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被告行駛之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違規跨越雙向線逆向行駛於元化路往火車站之
內側車道,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此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縣區940462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同本院及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是被告飾詞否認,並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
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係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輕其刑,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⒊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法律修正情形,惟因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為原則,而本件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
犯行而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