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