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五號、第三五六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客戶收執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各壹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公司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因甲○○罹患憂鬱症,乙○○為籌措醫療費及生活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卯○○之財物(竊盜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得手後,乙○○將手機、翻譯機、音樂播放器等值錢之物於跳蚤市場變賣,換取現金供兄弟二人生活所需。乙○○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持竊盜所得之庚○○身分證,冒用「庚○○」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手機,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申請人處偽造「庚○○」之署押一枚,偽造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電信業者行使,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及促銷方案搭配之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取得手機後變賣換現。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乙○○持竊盜之壬○○、辛○○之身分證前往上開「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以壬○○為辛○○之代理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辛○○」之署押二枚,在代理人欄偽造「壬○○」之署押二枚,在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上偽造「辛○○」簽名、「壬○○」簽名各一枚,偽造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經銷中心行使,使不知情之特約經銷商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及促銷搭配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辛○○、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亦將手機變賣花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卯○○發現遭竊後,立刻向圖書館管理員 張啟諒 詢問,經調出錄影監視器發現乙○○、甲○○二人涉有嫌疑,張啟諒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發現乙○○二人,通知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路口查獲乙○○、甲○○二人,於乙○○所有之背包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贓物,並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旁防火巷起出卯○○所有之鉛筆盒、背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子○○、辛○○、寅○○、丁○○、壬○○、癸○○、己○○、丑○○、戊○○、庚○○、丙○○、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核與證人張啟諒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復有監視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乙○○冒用庚○○、辛○○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冒用庚○○、辛○○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嗣後將手機出售獲利,係出於一個犯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二個獨立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述被告乙○○詐欺取財犯行,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甲○○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乙○○為籌醫療費、生活費而犯下多起竊盜犯行、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丙○○、庚○○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均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客戶收執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為被告乙○○所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生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定沒收。至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一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簽名二枚、「壬○○」簽名二枚、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辛○○」、「壬○○」簽名各一枚,已隨上開文書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雖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公司存根聯,已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電信公司收執,均非被告所有,對上開文件,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開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簽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遭竊財物│起訴財物│主文││││││││││號│││││││├─┼────────┼──────┼──────┼────────┼──────┼──────┤│││││││竊盜,處有期││││││背包1只(身分││徒刑貳月,如││││││證、健保卡、學生││易科罰金以新│││││臺北縣三重市│證各1張、M3隨││臺幣壹仟元折││1│子○○│95年10月│自強路1段│身聽1台、電子│身分證1張│算壹日,減為││││20日18時許│158號(三重│辭典1台、新台││有期徒刑壹月│││││市立圖書館)│幣2000元,共價││,如易科罰金││││││值新台幣1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背包1只(內有││同上││││││身分證、健保卡、│││││││臺北縣三重市│重機車駕照、郵局│身分證│││2│辛○○│95年11月│自強路1段│提款卡、中國信託│健保卡│││││1日14時許│158號(三重│提款卡各1張、│重機車駕照各││││││市立圖書館)│鑽石項鍊1條、│1張│││││││手鍊1條、手機││││││││1支,共價值新台││││││││幣3萬元)│││├─┼────────┼──────┼──────┼────────┼──────┼──────┤│││││背包1只(內有│││││││臺北縣三重市│身分證、汽車駕照││同上││3│寅○○│95年11月│自強路1段│、健保卡各1張│身分證│││││4日16時許│158號(三重│、手機1支、MP3│汽車駕照││││││市立圖書館)│隨身聽2台、共│健保卡各1張│││││││價值新台幣1萬││││││││1000元)│││││││││││├─┼────────┼──────┼──────┼────────┼──────┼──────┤│││││背包1只(內有││同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台新銀行、│││││││臺北縣三重市│安泰銀行信用卡各││││││95年11月│自強路1段│1張、中國信託信│身分證1張│││4│丁○○│21日11時許│158號(三重│用卡2張,共價值│││││││市立圖書館)│新台幣3000元)│││││││││││││││││││││││││││├─┼────────┼──────┼──────┼────────┼──────┼──────┤│││││││同上││││││背包1只(身分│││││││臺北縣三重市│證、機車駕照、健│機車駕照│││5│壬○○│95年11月│正義南路62│保卡、學生證、行│學生證│││││30日12時許│之1號(光│照、保險卡各1│行照││││││興活動中心圖│張、MP3隨身聽1│保險卡各1張││││││書館)│台,現金2000元,││││││││共價值新台幣7000││││││││元)│││├─┼────────┼──────┼──────┼────────┼──────┼──────┤│││││背包1只(機車││同上││││││駕照、健保卡、世││││││││新大學校友證各1│││││││臺北縣三重市│張、快譯通語音翻││││6│癸○○│95年12月1日│溪尾街303│譯機1台,共價│機車駕照││││││號3樓(三│值新台幣5000元│健保卡各1張││││││重市立圖書館│)│││││││東區分館)││││││││││││││││││││├─┼────────┼──────┼──────┼────────┼──────┼──────┤│││││││││││││││同上││││││背包1只(身分│││││││臺北縣三重市│證、英語能力測驗││││7│己○○│95年12月│自強路1段│合格證書、健保卡│身分證│││││8日17時3│158號(三重│各1張、眼鏡1│英語能力測驗│││││分許│市立圖書館)│支、新台幣3000│合格證書│││││││元,共價值新台幣│健保卡各1張│││││││5000元│││││││││││├─┼────────┼──────┼──────┼────────┼──────┼──────┤│││││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同上││││││郵局金融卡、悠游│││││││臺北縣三重市│卡各1張、MP3│身分證│││8│丑○○│96年1月│溪尾街303│隨身聽1台,新│郵局金融卡│││││23日14時│號3樓(三│台幣800元,共│悠遊卡各1張│││││30分許│重市立圖書館│價值新台幣4000│││││││東區分館)│元)│││││││││││││││││││├─┼────────┼──────┼──────┼────────┼──────┼──────┤│││││背包1只(內有││同上││││││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各│││││││臺北縣三重市│1張、郵局提款卡││││9│戊○○│95年10月│自強路1段│2張、國泰世華銀│身分證│││││22日14時許│158號(三重│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市立圖書館)│手機1支、國立│機車駕照│││││││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行照各1張│││││││學生證1張、現金││││││││300元,共價值新││││││││台幣20000元)│││││││││││├─┼────────┼──────┼──────┼────────┼──────┼──────┤│││││背包1只(手機│││││││臺北縣三重市│3支、現金500│身分證│同上││10│庚○○│95年10月│自強路1段│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各1張│││││25日17時許│158號(三重│、健保卡1張、│││││││市立圖書館)│郵局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手機2支、MP3│││││││臺北縣三重市│隨身聽1台、現│身分證1張│同上││11│丙○○│95年11月│仁孝路64號│金500元、身分││││││30日13時許│3樓(崇德圖│證1張,共價值│││││││書館)│新台幣20500元│││││││││││││││││││││││││││├─┼────────┼──────┼──────┼────────┼──────┼──────┤│││││背包1只(內有││共同竊盜,處││││││考試用書籍,價值││有期徒刑貳月│││││臺北縣三重市│600元。鉛筆盒1││,如易科罰金││12│卯○○│96年1月│三和路4段│個,價值400元│鉛筆盒│以新臺幣壹仟││││25日16時│191巷78號│。悠遊卡1張、│背包各1個│元折算壹日,││││許│2樓( 慈生 閱│電話卡1張、臺北││減為有期徒刑│││││覽室)│市立教育大學校友││壹月,如易科││││││證1張,共價值││罰金以新臺幣││││││24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主文││號││││├─┼──────┼────────┼──────────────┤│1│95年12月16日│和信電訊三重特約│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經銷商│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客戶收執聯壹份、及公司存│││││根聯上偽造「庚○○」署押壹枚│││││均沒收。│├─┼──────┼────────┼──────────────┤│2│95年12月20日│遠傳電訊特約經銷│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商│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各壹份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