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但因無法償還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聽從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指示,於民國94年1月25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下就該銀行簡稱臺北富邦銀行),隨即在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嗣輾轉取得乙○○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則推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於94年1月29日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上以被告乙○○之名義、帳號「nancy2090」刊登不實之華碩P4S800-MX的主機板拍賣廣告,致上網購物之甲○○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期間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與甲○○聯絡,嗣因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1月29日18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款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撥打上開電話號碼卻無法接通,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又於94年1月28日16時30
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被告乙○○之名義、帳號「nancy2090」刊登不實之SAMPO17LCDP707MQ(17吋液晶顯示器)拍賣廣告,致上網購物之丁○○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並於得標後與對方聯絡,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匯款帳號,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4年1月29日20時24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匯款9,600元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嗣因丁○○匯款後發送匯款通知之電子郵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予對方而遭退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案經甲○○、丁○○分別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等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於94年1月29日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富邦銀行96年1月31日北富銀埔墘存字第096000001200號函暨檢附之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被害人甲○○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被害人甲○○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被害人丁○○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被害人丁○○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賣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但是伊欠地下錢莊錢,他們要求伊交付該等物品,伊就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該等物品給地下錢莊,伊是開戶當天,他們在銀行外面等,伊就將這些物品交給他們。這個地下錢莊的人是一個二十幾歲的男性,伊不知道他的姓名、住址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一般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卻未留下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確實之姓名、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足認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稽諸前揭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
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㈣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30,000元、最低為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先後實施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被告係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而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再被害人甲○○、丁○○等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失,然經本院協調下,被告當庭賠償被害人甲○○部分損失,且甲○○亦當庭表示不再追討餘額,願意原諒被告,又於本院訊問期日時承諾將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丁○○因受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9,600元,惟竟於後續期日僅匯款5,000元,而未遵其承諾賠償上開金額,此有本院96年8月28日訊問筆錄與合作金庫銀行96年12月10日之存款憑條附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刑再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09號):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0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除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外,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嗣於96年1月9日,丙○○於網路上聊天室看見不實善心捐款訊息,依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所留之電話聯絡後,陷於錯誤而將4,983元匯至乙○○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一次交付多本存摺,而與本案具有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之關係,為上揭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㈡然查: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4年1月24日,雖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94年1月25日開戶並於當日交付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之時間接近,惟被害人丙○○被詐騙之時間係為96年1月
8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94年1月29日,二者犯罪時間相隔長達將近2年,時隔甚久;且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存摺存款-止扣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8號偵查卷第53頁)觀之,系爭帳戶自94年2月17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有多次存摺掛失及解除掛失之紀錄,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或結清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或結清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是詐欺集團斷無將其所收集之帳戶直至將近2年後始為詐欺行為,而於該期間仍任由被告為數次之存摺掛失,使所收集之帳戶無法順利存提而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故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應非同時或在極接近之時間內交付予詐欺集團甚明,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同時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實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否認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8號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9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積極證明併案意旨所示之系爭帳戶交付時點,及併案之系爭帳戶所交付時點是否與本案相同或在極近之時間內交付。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時點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併案被告之系爭帳戶交付時點與本案相同或極接近,則與本案自無基本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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