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687號上訴人翌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環宇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樓之3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多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庭四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