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貳佰壹拾捌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為供己觀看之用,在網際網路某拍賣網站,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50元至50
0元不等之低價,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港劇光碟,均係未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竟於供己觀賞使用完畢後,基於散布之犯意,未經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申設帳號為kcu1985之網路拍賣網頁,復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9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4樓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在上開網路拍賣網頁,刊登以販售前開盜版光碟為內容之訊息,並於該網站上留有[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地址,供購買人通信聯絡訂貨及匯款事宜,經購買人以每套盜版光碟25
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訂貨完畢後,其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購買人,先將應付款項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付款,再由其以郵件包裹將所訂購之盜版光碟寄送予購買人,以此方式將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散布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5年9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218片及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1台、含電源線1條)。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代理人 余震祺 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授權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
218片、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1台、含電源線1條)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散布」行為本即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換言之,在立法評價上係將多次「散布」之行為包括視為一罪,準此,被告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9月19日查獲日止,雖有多次販賣盜版光碟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一罪。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散布時間不長、不法利得極低,年輕識淺且為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告訴人請求法院念及被告初犯、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綜合情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及公訴人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218片及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1台、含電源線1條),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片名│數量(片)│備註││││││├──┼─────────┼─────┼──┤│1│潮爆大狀│3片/1套│DVD│├──┼─────────┼─────┼──┤│2│隔世追兇│22片/1套│VCD│├──┼─────────┼─────┼──┤│3│創世紀│11片/1套│DVD│├──┼─────────┼─────┼──┤│4│鴨寮街的金蛋│15片/1套│DVD│├──┼─────────┼─────┼──┤│5│我的 野蠻 奶奶│4片/1套│DVD│├──┼─────────┼─────┼──┤│6│妙手仁心│5片/1套│DVD│├──┼─────────┼─────┼──┤│7│火舞黃沙│4片/1套│DVD│├──┼─────────┼─────┼──┤│8│ 佛山贊 師父│4片/1套│DVD│├──┼─────────┼─────┼──┤│9│大運河│15片/1套│DVD│├──┼─────────┼─────┼──┤│10│窈窕熟女│3片/1套│DVD│├──┼─────────┼─────┼──┤│11│御用閒人│3片/1套│DVD││││20集││├──┼─────────┼─────┼──┤│12│人生馬戲團│3片/1套│DVD│├──┼─────────┼─────┼──┤│13│霺雨翻雲│5片/1套│DVD││││40集││├──┼─────────┼─────┼──┤│14│十兄弟│4片/1套│DVD││││20集││├──┼─────────┼─────┼──┤│15│新鮮人│25片/1套│VCD││││25集││├──┼─────────┼─────┼──┤│16│天涯俠醫│30片/1套│VCD││││30集││├──┼─────────┼─────┼──┤│17│酒店風雲│7片/1套│DVD││││30集││├──┼─────────┼─────┼──┤│18│尋秦記│4片/1套│DVD│├──┼─────────┼─────┼──┤│19│ 阿旺 新傳│4片/1套│DVD│├──┼─────────┼─────┼──┤│20│美麗新天地│6片/1套│DVD││││26集││├──┼─────────┼─────┼──┤│21│識法代言人│21片/1套│VCD││││21集││├──┼─────────┼─────┼──┤│22│識法代言人│3片/1套│DVD││││21集││├──┼─────────┼─────┼──┤│23│隨時候命│4片/1套│DVD││││30集││├──┼─────────┼─────┼──┤│24│ 施公奇 案│3片/1套│DVD│├──┼─────────┼─────┼──┤│25│大冒險家│4片/1套│DVD││││35集││├──┼─────────┼─────┼──┤│26│人間蒸發│2片/1套│DVD││││20集││├──┼─────────┼─────┼──┤│27│Yummy│4片/1套│DVD││││30集││├──┴─────────┴─────┴──┤│小計:218片(DVD120片、VCD98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