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3號
9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正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被告鍾嘉霖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 律師
范晉魁 律師被告 呂紹煥
林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第三七五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第一八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鍾嘉霖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紹煥及林景輝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清正為現代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其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頭」之江姓男子及鍾嘉霖與 王英俊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進行)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由葉清正將王英俊欲購買車輛之事情介紹予不知情之林景輝,林景輝為賺取佣金,再將此事轉介於任職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業務員之 吳昇達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江姓男子及葉清正教導王英俊背誦其係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彩柏公司從事裝潢,使裕信公司吳昇達陷於錯誤,誤以為王英俊有正當工作,而在同意鍾嘉霖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現代汽車營業所,與王英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售予王英俊,並於同年月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KH號之車輛,使王英俊、葉清正及綽號為「大頭」之江姓男子等人,得以獲取該車,但僅繳交第一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款。 嗣承前 揭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葉清正經由接洽任職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新店營業所之 葉明智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EK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為使鍾嘉霖能順利申辦貸款,葉清正並佯以鍾嘉霖在臺北縣某國小附近市場賣衣服而有正當工作收入,且攜同鍾嘉霖於對保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該國小附近某不知情賣衣服之店家,佯裝鍾嘉霖係在該店家從事賣衣服之工作,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業務之 楊承勳 ,誤以為鍾嘉霖確有正當工作,至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四十六萬元,北都公司並進而交付該車予鍾嘉霖。
二、案經裕信公司及聯邦銀行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葉清正鍾嘉霖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清正部分:訊據被告葉清正對於有將王英俊欲購買車輛之事情介紹予被告林景輝,亦有介紹被告鍾嘉霖向任職於北都汽車新店營業所之葉明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EK之自用小客車,及於對保之時,也有攜同被告鍾嘉霖至臺北縣某國小附近某不知情賣衣服之店家,佯裝鍾嘉霖係在該店家從事賣衣服之工作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被告鍾嘉霖之後於新莊當鋪雖有交付二千元予被告葉清正,但僅係代墊款,並非贓款;而王英俊之部分,當時交車之際,被告葉清正發現吳昇達所點交之車輛為二手車時,即拒絕代理交車,顯見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王英俊所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KH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英俊購買1918—KH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僅
繳交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一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購車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與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關於此等詐欺行為,究竟由何人參與一情,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令具結之王英俊曾證述當時對保前,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頭之江姓男子有叫其背誦其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彩柏公司從事裝潢,當時被告葉清正也在旁邊要其背誦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鍾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購買王英俊那部車時,是該名綽號為「大頭」之江姓成年男子要其與王英俊互為保證人,且當時被告葉清正也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足認本件被告葉清正對於上開犯行當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再徵諸被告葉清正對於有轉介王英俊向被告林景輝購車,被告林景輝再轉介王英俊向吳昇達購車一事,已予承認(見被告葉清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頁);證人即販售車牌號碼為0000—KH之自用小客車予王英俊之裕信公司業務員吳昇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到被告葉清正任職之臺北縣三重市現代汽車交車,交車時也有看到被告葉清正,當時所有獎金應該都是給被告林景輝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足認倘被告葉清正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何以其在無任何獎金可以獲取之情形下,竟仍對其轉手二次(其轉介予被告林景輝,林景輝再轉介予吳昇達)之客戶如此熱心,連交車時仍在場幫忙?當認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葉清正、前述綽號為「大頭」之江姓男子、王英俊與被告鍾嘉霖等四人共犯為之,此情已足認定。
㈡鍾嘉霖所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EK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
⒈本件被告鍾嘉霖於購買4591—EK號之自用小客車時,
並未在市場附近賣衣服而有正當收入,但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對保當時,被告鍾嘉霖係至某國小附近某不知情賣衣服之店家,佯裝在該店家從事賣衣服之工作,使聯邦銀行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業務之楊承勳,誤以為被告鍾嘉霖確有正當工作,致該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四十六萬元一情,業據證人楊承勳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二十頁),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關於此等詐欺行為,究竟由何人參與一情,證人楊承勳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葉清正打電話給伊,且由被告葉清正帶同其至被告鍾嘉霖工作地點訪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二十頁);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鍾嘉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係由綽號為「大頭」之男子帶其去找葉清正,後來被告葉清正有帶其去一個工作地點,說是銀行要看其工作地點,所以代為安排,也有交二千元予被告葉清正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證人即任職北都汽車新店營業所課長之葉明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牌號碼為0000—EK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葉清正介紹被告鍾嘉霖購買,而當時被告葉清正應該未分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被告葉清正對於被告鍾嘉霖所欲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EK號之自用小客車既未分紅,竟如此熱心甚至代被告鍾嘉霖安排假工作,以使被告鍾嘉霖得以順利取得貸款,此點顯與常理不合,足認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鍾嘉霖所述為可採,此部分之犯行當係被告葉清正、前述綽號為「大頭」之江姓男子、王英俊與被告鍾嘉霖等四人共犯為之,此情已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清正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鍾嘉霖部分:訊據被告鍾嘉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前述證人王英俊、吳昇達、楊承勳及葉明智證述明確,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被告鍾嘉霖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法律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與王英俊及前述綽號為「大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鍾嘉霖雖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七頁),然由其陳述中可知,其對其所為均甚為清楚,難認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清正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鍾嘉霖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又被告鍾嘉霖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嘉霖,故本件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鍾嘉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就被告葉清正部分,並應依前揭條例第九條與前述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修正之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嘉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 自新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貳、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紹煥與林景輝(係福特汽車經銷商、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葉清正及綽號「大頭」之江姓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由被告呂紹煥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友人王英俊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購買汽車,嗣後會支付一定金錢作為代價;另被告葉清正和該綽號「大頭」之男子,亦向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被告鍾嘉霖允諾要給予金錢,惟須以擔任王英俊前述購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條件,使彼二人亦生實施本件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渠等六人先後到達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葉清正任職之「現代汽車」營業處所後,先由該綽號「大頭」之男子在上址,向王英俊、被告鍾嘉霖二人表示稍後要與被告葉清正好好配合,否則將予以毆打之詞,續由該綽號「大頭」之男子及被告葉清正指示王英俊背誦捏造之從事裝潢工作等資料,以應付車商核對及締約時使用。隨後,渠等明知王英俊、被告鍾嘉霖均無資力支付購車價款,日後亦無付款之意願,仍在上址向裕信公司之業務員吳昇達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裕信公司車牌號碼0000—KH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此項交易在締結書面契約前,均由被告林景輝負責與吳昇達聯繫、接洽及決定對保時間、簽約地點等事宜),並約定以被告王英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由鍾嘉霖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付款總額為五十萬二千零八十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分六十期給付(僅繳交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王英俊、被告鍾嘉霖二人並另共同簽立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作為擔保,渠等施此詐術方法,使裕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將上開車輛交付,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該綽號「大頭」之男子於王英俊、被告鍾嘉霖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後,即當場給付五萬元予林景輝作為代價。又該佯以王英俊之名義買售之車號0000—KH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由吳昇達在臺北縣土城市○段○○○路口附近交車後,即由被告葉清正囑由被告呂紹煥帶同王英俊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某當鋪典當得款十一萬元,並交付其中五百元予王英俊,因認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二人就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KH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被告葉清正、鍾嘉霖、前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及王英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王英俊之證述、被告林景輝與呂紹煥之供述、被告葉清正之供述、證人吳昇達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霖之證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裕信公司交車確認表、銷售條件申報表、徵信報告書、告訴代理人 翁建智黃文彬 之指訴、王英俊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二人,對於上揭追加起訴意旨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呂紹煥辯稱當時是王英俊要去牽車子,其係僅陪同王英俊至現場而已等語;被告林景輝辯稱其僅係單純賣車,並不知道何以事情會演變至此等語。查本件王英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KH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確實是由被告葉清正、鍾嘉霖、前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及王英俊四人以詐欺之方式取得一情,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與前述四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呂紹煥之部分:
⒈本件車牌號碼為0000—KH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葉清
正將王英俊欲購車之情轉介予被告林景輝,被告林景輝再轉介予吳昇達一情,業據證人吳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有關與王英俊熟識之之呂紹煥於本件有與被告葉清正、綽號「大頭」之男子、鍾嘉霖及王英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證人吳昇達甚至連被告呂紹煥當時是否在場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實難認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之王英俊所述,在臺北縣樹林市住家附近曾經遇到被告呂紹煥,其要求伊提供身分證,並要買汽車,到時後會買飯給 伊吃 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卷第八十一頁)為可採(蓋由前述說明,此部分係由被告葉清正將王英俊欲購車之事轉介予被告林景輝,被告林景輝再轉介予吳昇達,並非王英俊所述係由被告呂紹煥要求王英俊將身分證交給其購車),是並不足為被告呂紹煥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被告鍾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是由前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及被告葉清正要其與王英俊配合,也是綽號為「大頭」之男子要其與王英俊互為保證人,當時其雖有看到被告呂紹煥,但當時被告呂紹煥是帶一個女朋友來,好像要等銀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足認本件主要應是由綽號為「大頭」之男子與被告葉清正主導,此情當足認定,並不能因為被告呂紹煥於交車時在場,即遽認其與前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王英俊、被告葉清正及鍾嘉霖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此外,被告呂紹煥固自承曾與王英俊將該部車牌號碼為00
00—KH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迴龍地區某當鋪典當一情,然
被告呂紹煥既與王英俊熟識,則其陪同王英俊一同至當鋪一節,實亦難言有何不當之處,並不得基此而為被告呂紹煥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呂紹煥不利
之認定,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呂紹煥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景輝之部分:
⒈本件有關車牌號碼為0000—KH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
告葉清正將王英俊欲購車之情轉介於被告林景輝,被告林景輝再轉介予吳昇達一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林景輝既然僅係將王英俊欲購車之情轉介與吳昇達,實難僅因此等關係,即遽認被告林景輝與前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王英俊、被告葉清正及鍾嘉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徵諸證人即洽商販售車牌號碼為0000—KH之自用小客車予王英俊之吳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車全部獎金均給被告林景輝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更足認本件被告林景輝將王英俊購車一情轉介於吳昇達,係有其為獲取獎金之目的,非與前揭綽號為「大頭」之男子等人,有共犯之關係。
⒉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之王英俊固證述當時
於本票簽完後,綽號為「大頭」之男子有拿五萬元予被告林景輝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卷第八十二頁),然當時亦在場之被告鍾嘉霖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綽號為「大頭」之男子,係於簽完本票後才出現,也未見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有交給何人現金,而綽號為「大頭」之男子與被告葉清正要求王英俊與被告鍾嘉霖配合之際,被告林景輝並不在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是當時同在現場之王英俊與鍾嘉霖,其二人所述既有如此大之矛盾,在無證據證明王英俊所述證明力較鍾嘉霖為高之情形下,實難逕以王英俊所述,為不利於被告林景輝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林景輝不利
之認定,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林景輝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不利之認定,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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