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史乃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前開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144、2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共同常業詐欺,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甲○○、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台灣產經雜誌社」印章貳枚、「真相新聞報社」印章貳枚、「 亞洲 新聞報社」、「先鋒日報」印章各壹枚、私章壹拾貳枚、客戶追蹤表伍本、客戶對帳單壹拾壹本、電訪進帳表叁本、支票進帳表壹本、進帳獎金表壹本、每日業績表壹本、支票簿叁本、存摺貳拾捌本、公司用帳簿陸本、郵政劃撥儲金提單存根聯捌本、現金收支傳票肆本、轉帳傳票壹本、劃撥單、收據、報紙、雜誌柒份、電腦主機陸台、電腦鍵盤壹只、燒錄器壹台、光碟片柒拾壹片、高容量磁碟片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84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甲○○曾於89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民國90年4月17日,以台中市○○路○○○號9樓之3為社址,申請設立「台灣產經雜誌社」,旋以未實際公開發行,僅用以寄送受邀贊助廣告者訛詐金錢之「台灣產經雜誌」為名義,自同年90年6月間起,邀約不特定人贊助刊登慶祝該雜誌創刊之廣告。嗣於同年8月20日將社址遷移至 新竹市 ○○街○○號3樓,復分別自90年11月及91年3月起,陸續以未實際公開發行,僅用以寄送騙取金錢之「真相新聞報」、「先鋒日報」、「亞洲新聞報」等刊物為名義,向不特定人邀約贊助廣告,並自90年9月間、10月間及12月間起,分別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乙○○、甲○○等人擔任電訪員之工作,由渠等電訪員伺機以上開雜誌發行及創刊等名義,向全國各縣市機關團體、民意代表、個人及民間各企業公司等不特定人,電話邀約每則以新台幣(下同)1、2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費用要求贊助廣告。經受邀人同意後,即將各廣告刊登於上述刊物後(該等刊物之內容大多是自中央社的報導,從網路上下載;或係抄自其他文章、報紙抄寫過來或拼湊而成,每期內容相同。並未公開發行,無從達到廣告之效果,僅受託刊登之廣告不同),即將該刊物1份及收據收執聯寄送以取信刊登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為已刊登於該等刊物上,因而將廣告贊助費用以郵寄支票之方式交付予丙○○,或以現金匯入上開刊物相關帳戶後,均轉存入丙○○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之「台灣產經雜誌社─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總計以上開邀約贊助廣告之同一詐騙手法,先後向澎湖縣、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25縣市,共計4,516人,詐得廣告費共計1,020萬7,042元,恃以為生,且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各縣市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詳如附表一,個別被害人之姓名、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或戶名、匯款金額及廣告刊登之媒體詳如附表二)。嗣於91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因丙○○前曾受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組長 林榮俊 委託,代為招攬民眾日報社廣告,乃由甲○○利用「 陳俊明 」之名,以駐澎湖地區特派記者身分自居,打電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洪威華 表示為祝賀民眾日報51週年社慶,請在民眾日報頭版版面下方刊載廣告,並索價1萬元。洪威華因辦公經費不足,幾經討價還價,「陳俊明」同意減價為8,000元,惟經洪威華向各報社派駐澎湖縣之地方記者及民眾日報社總社查詢結果,因民眾日報社並無名為「陳俊明」之記者,認為事有蹊蹺,疑涉詐欺而簽分案件辦理,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甲○○所留供作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揮澎湖縣警察局並調度新竹市警察局人員,共同循線於新竹市○○街○○號3樓,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且供行騙所用之「台灣產經雜誌社」印章2枚、「真相新聞報社」印章2枚、「亞洲新聞報社」、「先鋒日報」印章各
1枚、私章12枚、客戶追蹤表5本、客戶對帳單11本、電訪進帳表3本、支票進帳表1本、進帳獎金表1本、每日業績表1本、支票簿3本、存摺28本、公司用帳簿6本、郵政劃撥儲金提單存根聯8本、現金收支傳票4本、轉帳傳票1本、劃撥單、收據、報紙、雜誌7份、電腦主機6台、電腦鍵盤1只、燒錄器1台、光碟片71片、高容量磁碟片20片等物及「台灣產經雜誌社─丙○○」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110萬8,418元之詐欺所得贓款。
三、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 蕭介生 等5,635人於警訊筆錄及證人杜新、 劉世偉連蒼模夏右卿陳智勇 、陳曉翠、 林福民陳修福蔡素靜張素萍翁裕隆何慶昇戴秀鳳盧意姍李詩琪蔡秀燕李淑惠邱雅倫 、簡汀妮、 龍慧鎂林清暉李宏仁周易成葉惠玲李靜惠黃建榮 於警訊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劉新安施吉安李萬得洪明麗黃文 照警訊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證人蔡秀燕、 蕭清華簡慶懿 (本院傳喚不到),於警訊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有滙款單),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第3款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查無法律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5),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關於犯罪證據及適用法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邀約廣告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行事,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亞洲新聞報、真相新聞報、先鋒日報、台灣產經雜誌均是伊合法成立的報紙及雜誌,雖然沒有定時發行,也沒對外販售,但每期印製數千份,除以電話招攬訂戶外,對於贊助廣告客戶則贈送1期以上之雜誌,且均有據實刊登廣告,藉由贈閱以達到公開之目的,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中已坦承「確有以亞洲新聞報、先鋒日報創刊號、真相新聞報創刊號之名義向客戶邀約贊助廣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為亞洲新聞文化事業機構負責人,登記名稱是台灣產經社,後向新竹市政府登記亞洲新聞報社,文章內容大多是自中央社的報導,從網路上下載;或抄其他報章內容,經編排後再刊登;沒有對外發行」云云。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自90年9月份起開始任職,由丙○○僱用;確有以台灣產經雜誌社創刊名義邀約客戶刊登慶賀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曾在產經雜誌內編寫文章(債券型基金-投資新選擇),內容是向其他文章拼湊抄寫過來,其實根本不懂文章內容(債券型基金);該雜誌(台灣產經雜誌)沒有在市面上賣,只收廣告費,登廣告者會收到該雜誌,我們只有每期換廣告而已,內容不變;先鋒日報是丙○○負責,在外有發行,但沒有賣,只有刊登廣告的人才會寄1份給他,所以每1日的廣告會不同。」;「台灣產經雜誌內容除廣告外,每期內容文章均相同」;:「先鋒日報沒有對外發行及每日出刊,內頁廣告不同」、「台灣產經雜誌內頁廣告情形和先鋒報一樣」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143號卷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90年12月底左右至亞洲日報社工作」;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確有以公司之電話向外面打電話招攬客戶」等情無訛(見91年度他字第23號卷)。即被告等3人均已坦承確有以台灣產經新聞、亞洲新聞報、先鋒日報創刊號、真相新聞報等雜誌或報紙之名義向客戶邀約贊助廣告,且該等刊物文章內容大多是自中央社的報導,從網路上下載;或係抄自其他文章、報紙抄寫過來或拼湊而成。又未對外公開發行,只收廣告費等情不諱。至於被告辯稱文章抄自中央社報或其他報紙報導係報社慣例,雖舉台灣民眾時報91年1月24日及自立早報94年1月21日報紙為證,本院於94年2月17日勘驗上開報紙雖有消息採自其他媒體,僅標題改寫或報導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惟與本件台灣產經雜誌、亞洲新聞報、先鋒日報創刊號、真相新聞報內容抄自其他文章,除廣告不同,每期內容相同且未對外公開發行等情迥不相同。
(二)按登載廣告之消費者,無非期望渠等所登載之刊物,得對不特定之公眾發行,廣為流通,始能產生宣傳效果,若登載之內容,只有自己看得到,即無須花費金錢刊登,被告丙○○係以不同之廣告內頁,實則每期刊物內容均屬相同之「台灣產經雜誌」、「先鋒日報」、「真相新聞報」、「亞洲新聞報」等寄予廣告客戶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供承一致,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期別相同內頁廣告不同之台灣產經雜誌及報紙日期相同,頭版等位置廣告內容均不相同之先鋒日報等雜誌、報紙足憑,被告等顯係以大量招攬之廣告抽換填塞刊物以騙取贊助廣告費用,至為灼然。至於本院於94年2月2日勘驗,被告提出之台灣產經雜誌第⒈⒉⒊⒌期內容不同,固有勘驗筆錄可憑,上開雜誌係被告於案發後四年才提出,且與被告丙○○、乙○○於警、偵供述各期內容相同,僅抄換廣告等情不符,自不得以事後提出之台灣產經雜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諸卷附之「亞洲新聞文化事業機構」員工名冊及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僅僱用27人,竟印製「台灣產經雜誌」、「先鋒日報」、「真相日報」、「亞洲新聞報」4種報刊招徠廣告,其人力配置上顯乏實際公開發行之能力,且該等受僱之27人,並無採訪新聞之人員,編輯部門僅4人,而電訪人員則高達16人(另7人為會計會務部門及行政文書部門),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更坦承所登載文章大多是從中央社的報導從網路下載的,或抄其他報章內容,經編排後再刊登,足見被告丙○○等人係以電訪手段邀約廣告詐騙金錢為主要目的,並無實際辦報及公開發行雜誌之意。被告等無實際公開發行報紙、雜誌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假借發行「報紙」、「雜誌」之名義行詐騙廣告客戶收取費用之實,即係以印刷之物品做為交換詐取廣告費用之工具,自屬施用詐術,而使受邀刊登廣告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自不待言。被告等辯稱:廣告確有刊登報紙、雜誌上,無構成犯罪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丙○○雖又辯稱其除以電話招攬訂戶外,對於贊助廣告客戶則贈送1期以上之雜誌,且均有據實刊登廣告,藉由贈閱以達到公開之目的云云,惟其所稱以電話招攬客戶部分,既與其前開所稱並未公開發行不符,並無足採,另其對贊助之客戶贈送1期以上之雜誌、報紙,僅係寄送於少數之特定人,且形同對自己廣告(該廣告內容寄回託刊廣告之客戶),亦無宣傳效果之可言。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台灣產經雜誌「客戶訂閱單」1本,經核其內所載客戶名單即係廣告贊助者,且並無一定之訂閱期間,此與一般雜誌訂戶之訂閱習慣,並不相同;再比對贊助廣告者所贊助之金額與其獲取之雜誌期數,在對價上並無相當關聯性(即贊助之金額之多寡與獲取之期數多寡無正相關,此與一般雜誌繳費越多,訂閱期間越長之情形,亦顯不相同)等情,更可肯認被告等係視情況漫天開價而以「印刷品」充當交換詐騙之工具,據以訛詐贊助者之廣告費用。
(三)被告等以「台灣產經雜誌」、「亞洲新聞報」、「真相新聞報」、「先鋒日報」等名義,先後向澎湖縣、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25縣市,共計4,51
6人,邀約贊助廣告,共獲取廣告費1,020萬7,042元等情,有各被害人(證人劉新安、施吉安、李萬得、洪明麗、 黃文照 於警詢中之指述、充當收據紀錄之郵寄信封袋或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參照附表2「被害人警詢頁數或匯款單編號或充當收款紀錄空白或郵寄信封袋編號」一欄所示情形)。又上開廣告贊助費用均由被害人以郵寄支票之方式交付予丙○○,或匯入上開刊物相關帳戶後,均轉存入丙○○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之「台灣產經雜誌社─丙○○」帳戶內一節,亦據證人蔡秀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上開偵卷第33頁背面),並有存摺簿28本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台灣產經雜誌社」印章2枚、「真相新聞報社」印章2枚、「亞洲新聞報社」、「先鋒日報」印章各1枚、私章12枚、客戶追蹤表5本、客戶對帳單11本、電訪進帳表3本、支票進帳表1本、進帳獎金表1本、每日業績表
1本、支票簿3本、存摺28本、公司用帳簿6本、郵政劃撥儲金提單存根聯8本、民眾日報社書函3張、現金收支傳票4本、轉帳傳票1本、劃撥單、收據、報紙、雜誌7份、電腦主機6台、電腦鍵盤1只、燒錄器1台、光碟片
71片、高容量磁碟片20片及「台灣產經雜誌社─丙○○」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495─440─000280)之110萬8,418元存款(已遭檢察官扣押,見上開偵卷第
21頁、第75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函各1紙)可資佐證。至於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副理簡慶懿及本記消防器材行負責人蕭清華於警訊均表示未遭上訴人詐騙贊助廣告費,惟上述二家均有滙款單足憑(編號901214、901116),上開證人簡慶懿、蕭清華警訊所述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等以組織化及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經營方式,訛騙廣告費用,行騙之區域遍及全國25縣市,被害人即達4,516人(其餘1,126人即理由五部分,係不構成犯罪),詐得被害金額高達1,020萬7,042元,顯恃詐欺取財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丙○○、乙○○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本院根據被害人警詢頁數、匯款單或充當收款紀錄空白或郵寄信封袋等核算被害人數及被告詐騙金額,有如附表1所載情形,總計被害人數為4,516人,詐得廣告費共計1,020萬7,042元,公訴人所認各縣市之被害人數、詐騙金額與本院認定有所出入部分,自難謂合,其據以指稱總被害人數5,642人,詐得被害金額1,530萬6,752元一節,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更為認定此部分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之事實。被告乙○○、甲○○及就其受僱於被告丙○○後所犯之上開罪名,與被告丙○○間,彼此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
84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2人均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甲○○、乙○○等3人,雖另自90年9、10月間,以民眾日報社創刊51週年社慶之名義,在同上地址,以電話向自網路下載之公司行號、政府機關之各負責人表示可在「民眾日報」頭版下方版面刊登機關、公司行號名稱,以表祝賀,以每則收取
500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向澎湖縣及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25縣市,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詐騙之人數及款項外,另向1,126人取得廣告費509萬9,710元。並自行印刻民眾日報之收費章共計5枚,蓋於收據後作為收費之憑證等情,但此部分被告等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一節,尚有未洽;㈡「台灣產經雜誌社─丙○○」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495─440─000280)之存款110萬8,418元,係詐欺所得之贓款,該財產仍屬被害人所有,尚非被告等所有,依法應發還於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㈢案外人翁裕隆與被告乙○○、甲○○、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併認共犯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收取民眾日報廣告費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以組織化及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經營方式,僱用20餘名員工,假借新聞媒體之名,遂行詐欺取財之實,行騙之對象遍及全國25縣市,人數高達4500餘人,詐得金額更高達1千餘萬元,使社會之貪風日熾,對社會之危害至鉅,被告乙○○自90年9月受僱後即開始行騙,行騙期間非短及被告甲○○年僅23歲,不循正途,亦參與行詐,犯罪惡性非輕,以及本院所認定被告等詐騙之金額雖較原審為少,但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乙○○、甲○○等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台灣產經雜誌社」印章2枚、「真相新聞報社」印章2枚、「亞洲新聞報社」、「先鋒日報」印章各1枚、私章12枚、客戶追蹤表5本、客戶對帳單11本、電訪進帳表3本、支票進帳表1本、進帳獎金表1本、每日業績表1本、支票簿3本、存摺28本、公司用帳簿6本、郵政劃撥儲金提單存根聯8本、現金收支傳票4本、轉帳傳票1本、劃撥單、收據、報紙、雜誌7份、電腦主機6台、電腦鍵盤1只、燒錄器1台、光碟片71片、高容量磁碟片20片等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丙○○夥同甲○○、乙○○等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丙○○於90年9、10月間,明知民眾日報社創刊51週年社慶已經結束,竟未得民眾日報之同意及授權,在同上地址虛偽成立「民眾日報北區採訪中心新竹分處」,由其所僱用之職員甲○○、乙○○及翁裕隆(另案調查)等職員共計28人,由無記者身分之甲○○、乙○○假借「民眾日報」記者名義,以電話向自網路下載之公司行號、政府機關之各負責人佯稱可在「民眾日報」頭版下方版面刊登機關、公司行號名稱,以表祝賀,以每則收取500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向澎湖縣及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25縣市,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詐騙之人數及款項外,另向1,126人行詐(5642人減4516人),共另行詐得廣告費509萬9,710元(1,530萬6,752元減1,020萬7,042元)。丙○○為取信於人,並偽刻民眾日報之收費章共計5枚(印文詳附件2),蓋於收據後作為收費之憑證。其中乙○○並於91年1月30日,以民眾日報採訪主任名義,向中華民國游泳協會理事長 李復興 索取贊助民眾日報51週年廣告費用5,000元,惟因李復興與民眾日報社之採訪主任熟稔,得知其係假冒記者身分,故而未加理會。嗣於91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甲○○假冒「陳俊明」之名,以民眾日報社駐澎湖地區記者身分自居,打電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威華佯稱為祝賀民眾日報51週年社慶,請在頭版版面下方刊載廣告,並索價1萬元,洪威華因辦公經費不足,幾經討價還價,「陳俊明」同意減價為8,000元,惟經洪威華向各報社派駐澎湖縣之地方記者及民眾日報社總社查詢後,確認民眾日報社並無名為「陳俊明」之記者,認為事有蹊蹺,疑涉詐欺而簽分案件辦理,由檢察官依據甲○○所留供作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揮澎湖縣警察局並調度新竹市警察局人員共同循線於新竹市○○街○○號3樓,查獲丙○○確在該址懸掛用以行騙之「民眾日報北區採訪中心新竹分處」及「亞洲新聞文化事業機構」之招牌字樣、並扣得丙○○所有且供行騙所用之偽刻民眾日報社收費章5枚、及其他收費章9枚、私章12枚、公司支票簿2本、帳簿5本、客戶追蹤表1箱、報社劃撥帳單2箱、公司進帳表1箱、公司進帳對帳單2箱、電腦主機6台、電腦鍵盤1只、燒錄器1台、光碟片71片、高容量磁碟片20片等物品及「台灣產經雜誌社─丙○○」認被告被告丙○○、乙○○及甲○○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及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甲○○、乙○○等3人,固均不否認確有自90年9、10月間,以民眾日報社創刊51週年社慶之名義,在同上地址,以電話向自網路下載之公司行號、政府機關之各負責人表示可在「民眾日報」頭版下方版面刊登機關、公司行號名稱,以表祝賀,以每則收取新台幣(下同)
500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向澎湖縣及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25縣市,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詐騙之人數及款項外,另向1,126人取得廣告費509萬9,710元。
並自行印刻民眾日報之收費章共計5枚,蓋於收據後作為收費之憑證等情無訛,惟均否認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邀約廣告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行事,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透過民眾日報社記者 李文玉 認識同為民眾日報社之採訪記者林榮俊,該2人同意伊以民眾日報社創刊51週年為由在外招攬廣告,伊等3人約定,由伊盈虧自負招攬廣告,每一全10版,由林榮俊抽取2萬元,其餘所得歸伊所有,伊則將招攬來之客戶名稱,交由公司之職員先行以電腦製版後,燒成光碟轉寄予李文玉,每期2萬元亦匯給李文玉,錢及光碟再由李文玉轉交林榮俊,且伊為了方便,依報界慣例刻「民眾日報社」等收費章,該扣案之印章是報社授權給地方支社自己所刻的印章,伊並無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民眾日報業務部總經理 盧清堃 於偵查中雖證稱:林榮俊僅係民眾日報負責台北工商廣告業務的記者,該社並未授權林榮俊委託他人以該社名義對外招攬週年慶贊助廣告,且該社51週年慶是以公函名義由該社記者對外為之,但不包括丙○○、乙○○的自行招攬,該社亦未授權任何人成立「民眾日報北區採訪中心新竹分處」等語(91年偵字第143號卷第65、66頁);且民眾日報社於本案發生後,固91年4月
2日在該報第六版刊載聲明啟事:針對澎湖地檢署偵辦甲○○及在逃的黃姓及徐姓等詐欺集團,渉嫌假借本報辦理週年慶名義,向各政府機關及公司行號行訛騙贊助廣告一案,本報特提出嚴正聲明,甲○○等詐騙嫌犯均非本報社任何單位的人員,其在外一切行為,本報一概不知,也與本報無關,更對於他們的犯行提出嚴正譴責,本報社也已向檢方提出告訴依法究辦,並將研議追究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對本報所造成的聲譽損失,特此聲明等語,有報紙1份可稽(上開偵卷第16頁)。㈡然查:被告等所招攬之廣告,確已經民眾日報審核後刊登在民眾日報所印製發行之報紙上,此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民眾日報影本13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證被告等所招攬之廣告均經過民眾日報總社同意後始刊登於報紙上;而證人盧清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記者證是由編輯部負責...」,「丙○○的記者證應為民眾日報的證件格式。」,「民眾日報51年週年慶廣告,只要是營業單位同仁都可以招攬,這是常態性的營業行為。」,「週年慶並沒有限制從何時開始。」,「廣告經總社刊登之後,大致上同意廣告招攬。」,「(如果在11月份之後廣告刊登出來,是否就表示總社同意?)原則上如此,...後來有陸陸續續在刊登,後來怕他們同仁不好做事,所以才陸續刊登,...」,「有跟林榮俊簽約可以招攬廣告,事後也有繼續幫忙他刊登...」等語;證人即民眾日報台北支社副總經理 黃偉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榮俊是台北縣的特派記者」,「90年2月1日起新的老闆來之後,留有一些版面給特派記者招攬廣告...」,「林榮俊的廣告要寄到高雄總社處理。」,「如果總社有刊登的話,就表示總社同意」云云(本院93年2月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民眾日報管理部副理 李中傑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見過林榮俊,林榮俊有提報丙○○為特約記者,丙○○的記者證是民眾日報所發的沒有錯,...」,「台北縣市的廣告由林榮俊在負責,林榮俊有招攬週年慶廣告,因林榮俊屬於承攬的,所以所收取的台北版廣告費用由林榮俊自行處理。只有林榮俊開立三聯式發票給客戶的話,民眾日報就會收取營業稅部分,因為林榮俊所僱請的記者,必須由林榮俊自行支付薪資,民眾日報總社並沒有支付薪資給他們。台北縣市所僱請的民眾日報採訪、廣告記者並不是正式的員工,與報社並無關係。」,「...如果刊登在地方版的話,總社就都不用收費,因為這部分的版面都是給林榮俊在應用的,林榮俊所收取的的廣告費用由林榮俊自行處理。」,「...因為民眾日報報社原先只是要經營南部地區而已,並沒有想要擴展到中、北部,報社為了維持全省的版面,所以把北部包攬給林榮俊,林榮俊自己招攬記者去找尋新聞及廣告,我們只是幫他刊登。」等情(本院93年5月6日審判筆錄),則台北地區的版面既由林榮俊負責、承攬,林榮俊所委託代為招攬廣告業務之被告丙○○,以及被告丙○○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甲○○、乙○○等人所招攬之廣告,亦確實交由總社刊登於民眾日報上,此部分確實有達到廣告之效果,自難認被告等人詐欺。至證人即民眾日報業務部總經理盧清堃於偵查中所證,以及民眾日報社於本案發生後之91年4月2日在該報第六版刊載聲明啟事部分,尚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㈢再查:證人李中傑又證稱「本案被告等人所憑以收取之收據格式,應是總社印製的沒有錯」;證人盧清堃證稱:「(被害人卷所《編號卷第14,第25、31、32頁》附收據原本,是否為報社所有之收據?)收據是報社所印製的。」,「(提示被害人卷附《編號卷第13,第10頁》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是否為報社所印製的收據?)...,收據上的印章後面的部分應該是報社的印章,前面的章看不清楚。」,「(提示被害人卷所《編號卷第14,第39頁》附收據影本,是否為報社所有之收據?)印章是報社所有的,收據是報社所有。」,「(提示被害人卷所《編號卷第6號,第19、49頁》附收據影本,是否為報社所有之收據?)印章是報社所有的,收據也是報社所印製,是二聯式收據,編號第49頁部分的收據可能有漏蓋幾個章,但是收據確實是報社所印製,我的印章由管理部在使用,我的印章放置在管理部,管理部的人員替我蓋,可能是管理部的人印章並沒有蓋完整。」,「正式的申請文件的時候才會用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非正式廣告的收據部分會使用不是正式的印章,會使用簡易的印章,各地方都是如此,簡易的印章也是報社所有的印章,收據大部分是報社蓋好了之後送出去,有授權各地方可自行刻用簡易的印章,如果使用壞掉了,也可以自行再刻壹個簡易印章使用。」,「台北支社與承攬人林榮俊的關係我沒有接觸過,就此部分我不清楚,台北的盈虧由包攬的人員自行負責,我負責的範圍在南部地區而已,林榮俊並沒有領取報社的薪資,只是負責北部的營業盈虧其中1人。」云云,亦證明被告等所使用之收據,均是民眾日報所印製交由台北支社所使用,並非被告等所自行印製。又民眾日報既授權各地方自行刻用簡易的印章,如果使用壞掉了,也可以自行再刻壹個簡易印章使用,已如前述,則扣押之印章由被告等代為刻製,應是在總社授權範圍之內。更何況台北支社之盈虧既由承攬之人員自行負責盈虧,則由負責之人林榮俊授權被告等自行代刻印章,填寫收據收取費用或在支票蓋章背書兌領,亦屬合乎常情,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另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鄔維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FA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