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3之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次)、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詎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前揭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刑期未減反增;又抗告人97年度訴字第9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鈞院,於97年12月29日開庭時,承審法官告知上訴已無再降刑期之空間,不如撤銷上訴,二案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刑期還會減許多,豈料定執行刑後,刑期反增,難道高院法官所言能兒戲?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97年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次、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較先前所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嗣後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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