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000000
0號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及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支付遲延利息外,併應支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利息僅繳至96年2月18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紀美娟 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如就被告紀美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紀美娟以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放款歷吏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計算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又紀美娟、甲○○經合法送達,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是被告既未到庭,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紀美娟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如被告甲○○拒絕清償時,原告須先對被告紀美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被告甲○○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編號│債權金額│尚積欠債權本│利息計算期│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金│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1│2,000,000元│1,892,122元│自96年2月│4.48%│自96年3月20日起至│自96年9月20日起至│││││19日起至清││96年9月19日止│清償日止│││││償日止││││├──┼──────┼──────┼─────┼───┼─────────┼─────────┤│2│1,300,000元│1,236,343元│同上│4.48%│同上│同上│││││││││││││││││├──┼──────┼──────┼─────┼───┼─────────┼─────────┤│合計│3,330,000元│3,128,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