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和進
白明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和進、白明貴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玖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支及鋸子、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白明貴、潘和進明知七里香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不得任意砍伐、盜取,詎於95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白明貴在屏東縣恆春鎮北門城外之屏東縣○○鎮○○段恆春事業區第31林班地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座標X:225571、Y:243666),因見遭不詳人士盜伐而暫置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1株,旋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聯絡之潘和進,而結夥2人以上,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於95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由白明貴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支及鋸子、鋤頭各1支(起訴書誤載為鋸子、鐮刀各1支); 潘進和 則駕駛白明貴向其胞弟借得之藍色自小貨車(無車牌號碼、引擎號碼:K0000000W)共同前往該處,竊取尚未脫離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所管領之上述七里香1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白明貴、潘和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為警發現該自小貨車載有上述七里香1株,認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惟白明貴、潘和進2人見狀乃加速逃逸,進而棄車逃逸,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七里香1株(業已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白明貴胞弟所有之自小貨車1部、白明貴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鐮刀2支及鋸子、鋤頭各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明貴、潘和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明貴、潘和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21頁),並有自小貨車1部、鐮刀2支及鋸子、鋤頭各1支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2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現場圖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2人竊取七里香之地點,確係在屏東縣○○鎮○○段恆春事業區第31林班地,且屬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座標X:225571、Y:243666)乙節,亦有衛星定位空照圖1幀及臺灣省政府林務局保安林登記簿
1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確係在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之情,應無疑義。再所查獲之樹種確係國有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屬恆春地區園藝庭園樹材,依市價減掉運費及採伐工資之價格後,山價為46,500元之事實,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在國有保安林地竊取七里香1株,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2人持至行竊現場之鐮刀
2支、鋸子1支、鋤頭1支,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林木之數量非鉅、所為危害自然生態,誠不可取,惟念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46,500元之3倍,即新臺幣139,500元之罰金。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2支及鋸子、鋤頭各1支,均係被告白明貴所有之物,預備供被告2人竊取七里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藍色自小貨車1部,雖係供被告2人竊取七里香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
2人所有之物,已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