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宏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客觀上可傷人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約290公尺),得手後,欲將電纜線搬離時,適為當時在鄰地巡視農田之 張富郎 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前往追捕而當場查獲,且扣得前揭電纜線(已領回)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張富郎、證人即警員 陳榮祥 及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佳冬服務所技術人員 蕭重照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壓力剪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電業法第105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該法第1條揭諸之立法意旨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足見電業法之規範目的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本法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業據證人蕭重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檢察官漏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而犯下上述竊盜犯行,且犯罪後尚未賠償臺灣電力公司,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一併應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