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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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於89年8月3日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5年內之⑴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接續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9日假釋出監(徒刑期滿為96年11月10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於假釋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向觀護人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於89年8月3日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5年內之⑴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3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尚未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僅施用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