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於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間,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三山國王廟頛所內等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於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間,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 陳明 均係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28頁),則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查,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為本院於96年7月12日所發布通緝,且於96年7月20日經緝獲始到庭審理,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分別有本院96年7月12日96年屏院惠刑星緝字第166號通緝書、96年7月20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96年7月20日警詢、本院訊問筆錄及96年
7月31日96年屏院惠刑星銷字第18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