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7月
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拜訪客戶。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時,擦撞甲○○、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及KYJ─559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7月1日22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時,擦撞甲○○、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擦撞停放路旁機車,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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