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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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叁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於92年3月19、20日間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查獲之員警陳述強盜案件之過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已符合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