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永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裴永傑於民國95年2月9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處薑母鴨店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北市住處。嗣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7公里附近時(屬苗栗縣銅鑼鄉轄),因持續使用遠光燈且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經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經檢察官命其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8月22日至96年8月21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6年7月4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裴永傑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2月9日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7公里附近時(屬苗栗縣銅鑼鄉轄),因持續使用遠光燈且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經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31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7月9日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持續使用遠光燈、速度忽快忽慢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