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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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07月04日11時59分,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61公里處,在行車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時速7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照片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於指定之日期到案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67條規定,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四、本院查:有關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6.1公里處,在行車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時速7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拍照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6年08月14日南警五字第0960016054號函可證,堪認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超速14公里之事實無誤;至於異議人抗辯:應設置警示標誌,且應設置固定式警示牌、照片只照車頭,無法拍攝機車,機車超速如無法受取締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警察應如何拍照舉發超速違規等事項,均為異議人之猜測之詞,亦非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能審理之事項,亦非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路管理處罰條例不罰之正當理由。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因此有關標誌設置應向上開機關建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應係異議人之誤解法規所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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