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卯○○○相對人玄○○○
M○○S○○原設台中庚○○戊○○
巷38丁○○
25巷乙○○己○○辛○○○N○○
段16K○○
段13D○○
39號戌○○
樓O○○宇○○H○○
巷66B○○
3樓F○○G○○E○○
號5樓天○○地○○寅○○丑○○甲○○丙○○
巷79A○○
村20T○○
巷7號黃○○
89巷午○○申○○R○○巳○○
號I○○
15號子○○○酉○○
2-1未○○
號7樓宙○○
29號P○○壬○○○癸○○○
號L○○
7樓亥○○C○○Q○○
740J○○
K0上二人共同代理人亥○○
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除原確定判決所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外,尚須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及就本裁定所確定之費用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法院僅為一部之確定者,依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亦得由預付之當事人依判決確定之結果,聲請法院就尚未確定之部分為裁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確定,就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費用部分,雖未加以確定,惟按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勝負比例,本件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以附表所之比例負擔。
經審酌聲請人本件所聲請之費用新台幣23,360元,分屬土地複丈費等費用,屬訴訟所必須之費用,乃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相對人尚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表:
┌───────┬──────┬─────────────┐│相對人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玄○○○、 楊欽 │連帶負擔1/12│連帶負擔1,947元(即23,360││明、S○○、林││×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福梅 、丙○○、││)││戊○○、丁○○││││、乙○○、林素││││玉、辛○○○、││││N○○、K○○││││、D○○、 楊文 ││││潤、O○○、楊││││ 妙珠 、H○○、││││B○○、A○○││││、F○○、 楊清 ││││鐘、E○○、賴││││ 心娣 、亥○○、││││R○○、申○○││││、午○○、 楊美 ││││枝、C○○、楊││││ 文才 、L○○、││││癸○○○、楊文││││鎮、壬○○○、││││P○○、宙○○││││、Q○○、 楊連 ││││玉、巳○○、楊││││ 連香 、未○○、││││酉○○、地○○││││、子○○○等44││││人│││││││││││││││││││││││││││││││││││││││││││││││││││├───────┼──────┼─────────────┤│寅○○│負擔7/32│5,110元(即23,360×7/32)│├───────┼──────┼─────────────┤│丑○○│負擔7/32│5,110元(即23,360×7/32)│├───────┼──────┼─────────────┤│甲○○│負擔11/48│5,353元(即23,360×1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卯○○○│負擔1/4│5,840元(即23,360×1/4)│└───────┴──────┴─────────────┘